破产重整语境下的债转股——法律、会计与税务三维分析(上篇)

2026年09月03日| 发布者:  | 查看: |

摘要:债转股是破产重整中重构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定性、会计计量与税务处理各归其属,通盘协调方可落地。本文立足破产重整场景:先就债转股作类型划分,再以会计口径严格界定指出"让渡型债转股"提法在概念上的偏差及其向税务处理传导的风险,继而在法律、会计、税务三个维度分头展开——法律维度处理债转股的制度定位、表决程序与强制批准规则,并与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作对照;会计维度以《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为基准,统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确认口径;税务维度援引财税〔2009〕59号、财税〔2016〕36号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第51号等现行文件,界定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与印花税的处理边界。研究结论:债转股属公司增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属股东层面的股权转让(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安排),会计上按资本性投入处理(破产语境下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税负承担与前者明显不同。方案设计宜循"法律定性—会计计量—税务处理"的脉络整体推进,并对《企业破产法》修订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保持动态关注。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转股;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股东让渡股权;企业会计准则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破产重整为困境企业提供了一条司法主导的再生通道,重整计划正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整体重构。债务重组的诸多方式中,债转股把债权形态转换为股权形态,对各方利益格局的调整最为彻底,影响也最为深远[1]。债转股同时牵动公司法上的出资与增资规则、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会计上的债务重组确认以及税法上的重组所得处理,是典型的多部门法交叉地带。重整方案若在三个维度上缺乏统筹,往往落入"重清偿、轻定性"或"重方案、轻税负"的窠臼,而重整计划执行受阻的隐患常常先由概念界定不清埋下。

本文依次回答三个问题:债转股在法律上应如何定位,与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的分野在哪里;债务人和债权人各自依何种准则确认计量;各环节涉及哪些税费、现行优惠如何适用。分析路径是:先对债转股作类型划分,再以会计口径校正常见分类中的概念偏差并追踪其税务后果,然后按"法律定性—会计计量—税务处理"的框架分维展开,为破产重整债转股方案的设计落地提供参照。

(二)分析框架与资料来源

本文兼采规范分析与比较分析:在类型划分基础上,以会计上的债转股界定为坐标辨析概念偏差,继而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财税文件的规定,阐释债转股的制度规则;同时,比较债转股与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在法律结构、会计确认与税务后果上的差别,划定二者的适用边界。资料取自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财税规范性文件,张劲松等《市场化债转股指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企业重组所得税法规适用指南》等专业著作,以及《公司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审议的立法动态[2][3][4]。

本文分为上下两篇。上篇聚焦于概念界定与规范梳理:在厘清债转股法律定性与类型划分的基础上,以会计口径识别"让渡型债转股"的概念错误,并揭示概念错误向税务处理的传导路径,为下篇的三维分析奠定概念与规范基础;下篇则在此基础上,从法律、会计、税务三个维度展开系统分析,并对重整计划中的典型方案进行测算检验,最终形成整体结论。

二、债转股的分类

(一)债转股的概念界定

《公司法》现行文本未给"债转股"下定义。财税〔2009〕59号文将债务重组表述为: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时,债权人依书面协议或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以下简称CAS 12)第二条的定义则是"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两相比较,CAS12已不再以"财务困难、作出让步"为前提,且把法院裁定情形明确纳入,与本文所设破产重整语境(以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为实施前提)正相吻合[5]。债转股是债务重组的法定方式之一,即债务人将债务转为资本、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工商登记层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2014年3月1日施行,2022年3月1日废止)第七条曾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据此确认了债转股的增资属性;该规则精神现由《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债权出资)及增资规则、《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2025年2月10日施行)承接[6]。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进而明确: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应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此条为债转股提供了直接依据[3]。

(二)债转股与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的辨析

实务中易与债转股混淆的是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又称以股抵债、代物清偿)。两者在法律主体、注册资本变动、会计确认与税务处理上均有实质差异,见表1。

表1  债转股与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的比较

比较维度

债转股

(债权转股权)

股东让渡股权

清偿债务

规范依据

行为主体

公司层面: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增资)

股东层面: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让与债权人以抵偿公司债务

《公司法》第48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

注册资本

增加(股本或实收资本增加)

不变(仅发生股权转移)

《公司法》第48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

会计确认

债务人确认股本、资本公积及可能的重组收益;债权人确认长期股权投资

原股东确认股权转让损益;公司按权益性交易/资本性投入处理,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破产语境下为营业外收入)

 

 

CAS12

CAS 37

税务处理

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涉及原股东转让所得及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财税〔2009〕59号;《印花税法》

核心差别在于:债转股是公司层面的增资,注册资本相应增加,并可依财税〔2009〕59号文对债务清偿与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则是股东层面的股权转让,公司股本不变,原股东须就转让所得纳税,并产生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义务。税负归属与税收成本因之不同,方案设计应首先甄别。

(三)债转股的类型划分

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为便于实务识别与方案设计,可依不同标准将债转股归纳如下:

1.按定义范围划分:广义债转股与狭义债转股

区分依据是转股后股权的持有人与原有债权的持有人是否为同一实体。广义债转股由实施机构通过收债转股、增资偿债等多种方式,在对象企业债务规模下降的同时持有其股权,债权与股权可跨地区、跨行业、跨企业置换,目标兼取宏观"去杠杆"与微观"创价值";狭义债转股指债权人将其对对象企业的债权资产直接转为对该企业的股权投资,侧重企业经营脱困与不良资产处置。

2.按主导对象划分:政策性债转股与市场化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由政府主导企业选择、债权定价及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典型如上世纪末的国企脱困实践;市场化债转股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市场主导下平等自愿实施,政府仅制定规则、适度介入,依据为《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7]。

3.按实施主体划分:直接、间接与委托债转股

直接债转股由债权人直接将债权转为对对象企业的股权;间接债转股由债权人将债权出售给实施机构(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再由实施机构转股,是本轮市场化债转股的主要模式;委托债转股由债权人以债权出资认购有限合伙企业份额,再由合伙企业将债权转为股权。

4.按债权人性质划分:控股股东债转股与普通债权人债转股

控股股东债转股指控股股东为改善对象企业财务状况,将其提供资金所形成的债权转为股权;普通债权人债转股指外部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控股股东债转股涉关联方利益冲突,在重整表决分组与公平性审查上所受关注不同,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原则及公平对待同一组别成员的审查标准把握[1][8]。

5.按注册资本变化划分:增资型与让渡型

从破产法语境观察,重整计划中的债转股多属增资型(公司发行新股、注册资本增加,对应上述"债转股"),股东让渡股权清偿债务则属让渡型(股本不变,对应前述股东让渡)。两者的区分见本节(二),核心在于是否增加注册资本、是否适用财税〔2009〕59号文暂不确认所得,以及转股权益性质(普通股、优先股或可转换债券)与定价基准(面值或账面值,抑或评估值或公允价值)[5][9]。需要说明的是,将"让渡型"归入债转股类型在准则层面存在概念争议——股东让渡股权偿债是否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债转股,直接决定后续税务处理的走向,本文第三部分专门辨析。

三、会计上的债转股:概念错误的识别与税务风险传导

(一)会计上债转股的严格界定

概念辨析应以会计准则的界定为准绳。依CAS12第二条,债务重组是"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9]。据此,会计上的债转股须同时具备三项要素:交易主体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进行,不改变交易对手方,也不引入第三人;对价形式为债务人自身的权益工具,即债务人以增发股份(股权)清偿债务,债权人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的股权;公司组织形式上表现为增资,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债权出资规则,注册资本相应增加[3]。三项要素齐备,方构成会计准则与税法意义上的债转股;缺其一者,即应重新审视交易定性,不得径以"债转股"相称。

(二)"让渡型债转股"的概念错误

以此为对照,前文第二部分(三)所列"让渡型"安排虽在结果上同样使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公司股权,但对上述三项要素均不满足:

1. 主体错位:让渡交易发生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只是受益的第三人,不符合债务重组"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前提,故不适用CAS12[9]。

2. 非债权出资:股东让渡的是其持有的存量股权,债权人并未以债权向公司出资,不发生《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意义上的债权出资行为[3]。

3.注册资本不变:公司仅发生存量股权持有人变更,股本总额不动,不属增资,也无资金账簿印花税的计税基础[11]。

可见,股东让渡股权偿债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债转股,而是重整计划项下的出资人权益调整(股东代偿)安排;实务文献将其列为债转股类型之一,是用"债权人最终取得股权"的结果相似性替代了法律形式与会计定性[9]。这一概念偏差若不纠正,将沿会计确认与纳税申报的链条层层放大。

(三)概念错误的税务风险传导

上述偏差并非学理之争的空转。会计确认是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起点,定性出错会沿"会计定性—会计计量—税务处理"的链条逐级传导,造成系统性税务差错,集中表现为以下方面(见表2):  

1.误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09〕59号文的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债务重组"为适用前提[5];若将股东让渡误认作债转股而暂不确认所得,债务人债务豁免所得与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将双双漏报,构成少缴税款的合规风险。

2.印花税税目适用错位:债转股增资适用资金账簿税目(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增加额的万分之二点五),股东让渡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股权转让书据价款的万分之五)[11],定性错误直接导致税目与税率适用错误。

3.计税基础确定错误:债转股下债权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计税基础确定,股东让渡下则按受让对价(公允价值)确定[5],混同将侵蚀后续股权转让环节的税基。

4.损益科目与申报起点错位。债转股差额计入投资收益,股东让渡差额(破产语境)计入营业外收入[9],科目错位连带影响纳税申报表的填报口径与税会差异调整。

表2  概念错误导致的税务处理偏差对照

处理环节

误将股东让渡认作债转股

正确处理

依据

债务重组定性

适用CAS 12,并援引财税〔2009〕59号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所得

不适用CAS 12及59号文债转股特殊性处理;债务人确认债务豁免所得,股东确认转让所得

CAS 12第2条;财税〔2009〕59号

股东层面所得税

暂不确认所得

股东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个人所得税法》;财税〔2009〕59号

印花税

按资金账簿税目万分之二点五计征

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万分之五计征

《印花税法》

股权计税基础

以原债权计税基础确定

以受让对价(公允价值)确定

财税〔2009〕59号

 

至此,上篇以概念界定与规范梳理为主线,完成了债转股类型划分、会计口径下"让渡型债转股"概念错误的识别及其税务风险传导路径的论证。概念界定是三维分析的逻辑起点。下篇将在此基础上进入全文核心——三维分析,依次从法律维度(制度定位与程序规则)、会计维度(计量口径与确认规则)与税务维度(税负确定与优惠适用)展开系统论证,并结合示例进行测算检验,最后在总结与结语中给出整体结论,敬请继续阅读。



个人简介

张鹏律师: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2008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加入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张鹏律师不仅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实务操作经验,也熟悉工程、财务及税务知识,擅长企业重组、房地产常规开发投融资及“烂尾楼”破产重整、不良资产处置领域。

主要承办典型诉讼案件: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京山县慧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武汉金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合同纠纷;陈某诉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某诉彭某某、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拆迁纠纷;武穴市郭冲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省高院再审纠纷;敖某与泰森浩建设工程公司对豹澥某工程项目仲裁确认案;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工建金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园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主要承办典型非诉案件:孝感润达投资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武汉飞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监利县金昌达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湖北鄂州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武汉汉氏资源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湖北航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武汉菩提之花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楚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某开发项目转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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