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鹿奶粉事件的法律思考

2008年09月26日| 发布者: whchengming | 查看: |

2008年9月11日,河北石家庄市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声明称,发现部分批次三鹿婴幼儿奶粉受三聚氰胺污染。紧接着,蒙牛、伊利等知名品牌也相继检出三聚氰胺,国内国际舆论一片哗然。国务院已开始全面整顿奶制品市场。

患儿入院、退货浪潮、三鹿道歉、主管官员辞职,广大消费者不禁要问:中国的奶制品行业怎么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笔者不禁质问:中国的法律怎么了?

免检制度,免去了谁的责任和义务?

2000年起,为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当时规定是经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但免检后势必造成企业在加工生产的某些环节放松监督,导致人为产品质量监控不利。万中有一都直接关系到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乃至生命,所以,食品行业这一关系重大民生的行业根本就不适用免检制度。为此,应该对这一对消费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合理制度予以废除。

引入消费者免费委托检验制度

曾几何时,消费者对食品质量异议的制度,在法律的层面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鉴定机构的高高在上、高额的检验鉴定费用、冗长的鉴定周期都令消费者望而却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消费者的产品安全的监督权。为此,政府应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投入力度,至少每个地级市建立一个面对消费者群体的免费检测的专门机构,从而进一步遏制伪劣食品的蔓延。

严格行政监管机制,修订健全行政监管法规

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的发生,反映出奶制品市场的混乱、监管机制存在严重漏洞、监管措施不到位。监管部门应建立派出驻厂专人监管制度,对每一批次出厂的产品严格检验。针对目前监管法规规章滞后的局面,尽快修订监管法规,严肃行政过错、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追究制度,改善后监管为事前预防。

修改法律,加大刑罚力度

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具有可畏性、严厉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的处罚极轻,而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极大,故只有加大刑罚力度,令犯罪嫌疑人胆寒乃至为此丧命才足以使其罢手。

(一)颁布《食品安全法》。我国《食品卫生法》只注重强调食品卫生显然不够,还应该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建议对该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等罚款的数额改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48条修改为:“违法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第43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普通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10倍加重赔偿。

(二)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第42条、第48条、第49条,明确规定对消费者不合格商品的退款额、欺诈行为的赔偿额一律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0倍,并赔偿消费者其他相应的损失。

(三)修改《产品质量法》第49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0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四)修订《刑法》

1、《刑法》第143条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10倍以上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刑法》第144条应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10倍以上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3、《刑法》第397条应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靠群众,建立健全举报重奖制度

实践已经证明,人们群众生活扎根于社会基层,许多的贪污、渎职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来自于群众的举报。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政府应当采取紧密联系群众、放手发动群众的工作策略,层层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并对提供重大线索或举报经查实的违反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经济上的重奖。当然,用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直接用于奖励举报有功群众,则更会备受群众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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