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学生小荷(化名)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在小荷出现意外伤害不能还款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还款。后小荷坠楼身亡。小荷的父亲在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小荷的父亲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月27日上午,一中院对此案做出终审裁定,驳回荷父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一名女大学生小荷(化名)向中国民生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规定若小荷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丧失还款能力,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2004年3月,小荷和男友去深圳旅游期间,从所住旅馆阳台坠楼身亡。事后小荷的父亲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绝,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该财产保险受益人是银行,荷父虽然是其女儿的遗产继承人,但是由于该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荷父不能继承这笔保险金,所以不能作为提起该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以此为由驳回了荷父的诉讼请求。荷父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荷父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这一概念,而小荷购买的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同时对于荷父具有该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法官认为,首先,保险单所记载的还贷保证保险的受益人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认定有权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而不是小荷或其遗产继承人。投保人小荷指定的受益人银行是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主体。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保险金应给付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而不应由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人取得。其次,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小荷)和保险人(即保证人保险公司),债权人(即银行)可以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即受益人。故荷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才存在受益人的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这一概念,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