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诉权控制

2025年01月17日| 发布者:  | 查看: |

“职业打假”,一种通过购买或消费假冒、不合格产品或服务后依据法律获得惩罚性赔偿,并以获得此赔偿收入为主要营业收入来源的职业活动。

“职业打假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牟取暴利已经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法律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良好的司法诉讼生态是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不当行使诉权乃至滥用诉权等不诚信诉讼行为,不但挑战社会诚信底线,更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侵蚀公平正义,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司法体验和对公平正义的合法期待。”

一、“职业打假人”的模式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知假买假索赔

如在商店购买或查看某品牌商品时,发现该商品是假冒产品,于是大量购买,并据此依法索赔。这种行为大量出现在食品和药品销售领域,职业打假人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来牟取暴利。

(二)通过打假获取举报奖励

职业打假人先进行市场调查,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存在违法经营问题企业,并要求监管部门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答复,再依据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结果和国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等规定,申请举报奖励。

(三)受生产厂家委托打假

当生产厂家的商品在市场上被大量仿制时,商家为了保护自身权益,雇佣职业打假人先行开展市场调查、搜集证据,然后请求并配合监管部门查处制假售假行为,再根据监管部门的处理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打假人报酬或同时向监管部门申请举报奖励。

通过对于上述三种职业打假工作模式的分析我们认为通过打假获取举报奖励和受生产厂家委托打假相对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既是对政府执法监督的补充,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维权现象。而社会争议关注的焦点是知假买假索赔类型,在这种模式下,“职业打假人”大量购买过期或假冒产品并向商家索赔,一旦索赔不成功,就通过相应的成本比较低的投诉举报、复议、行政诉讼等路径维权。同时,惩罚性赔偿带来的暴利催生了职业打击人的专业化发展,以职业打假为经营业务的公司纷纷成立,从搜集信息、寻找商品,到知假买假、录像取证再到依法索赔,诉讼维权都有专人负责,形成了一条分工明晰以获利为目的的产业链条。

二、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导向演绎

(一)1994年1月1日,“惩罚性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首次设立,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系在当时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对制假售假者施以强压、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但是与此同时也为职业打假的兴起给出了源头依据。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为了更好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责任承担,这条对于违法责任的承担更为加重。

(三)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和药品作为直接关系到人民健康与安全的重要消费品,其质量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面对过去一段时间内,如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严重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情况,公众对于食品药品的安全性表达了极大的担忧。基于此背景,相关司法解释应运而生,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力度,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举措体现了我国政府在特殊时期采取特别措施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决心。职业打假人在提升公众对自身权益的认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他们通过实际行动激励普通消费者利用法律赋予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对抗假冒伪劣商品和服务。这种行为不仅有助于增强个人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也促进了市场上不法商家行为的改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净化了市场环境。但是,随着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四)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提及:“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对职业打假人转变成持谨慎处理态度。

(五)2020年1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施行,其中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打假人持否定评价。

三、国家及地方规制“职业打假人”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在规制职业打假人上,国家和地方层面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为了更好的分析这些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立场和政策导向,以下将这些法律法规以表格的形式进行不完全梳理,主要内容见下表:

 

发布者

时间

名称

规定内容

国家层面

全国人

大常委

2015年4月

《食品安全法》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排除适用惩罚性赔

国家工

商总局

起草

2016年8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2条中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消法的规定,但该条例并未真正实施

最高人

民法院

公布

2017年5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指出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将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国务院

2019年5月

《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国务院

2019年8月

《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

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国务院

2019年9月

《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8号)

“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

市场监

管总局

2020年1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

地方层面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2018年1月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管条例》

在处理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举报过程中,如果发现投诉举报人超出合理消费范围或以索赔、奖励作为主要利益来源的,可以终止调查并将有关线索纳入食品安全

风险监测范围,但是可能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涉嫌犯罪的除外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办理告知单

将涉嫌黑恶性质的“职业打假团伙”纳入“扫黑除恶”台账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联手发布

2018年10月

《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

区分职业投诉举报行为,根据投诉举报行为从牟利、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合理消费数量及投诉举报件的数量等多方面综合判断认定是否为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并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进行分类管理

江苏省常州市

2018年10月

《职业打假人规制性答复》

对每一件职业打假类投诉举报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予以规制

浙江省市场监管局

2019年4月

《关于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在网页介绍、产品标识、广告、宣传等地方出现的虚假或者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宣传并要求以此认定为消费欺诈行为的,依法适用《广告法》等法律规定,不应轻易认定为构成欺诈

泉州市市场监管局

2021年3月

《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暂行规定》

第2条明确了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有效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标准,为有效应对提供了具体指导性举措

江西省宜春市市场监管局

2021年12月

《宜春市关于有效应对职业投诉举报行为 营造“四最”一流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第2条明确职业投诉举报的认定;第3条规定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制度

从以上梳理条文可知,在2016年之前,针对职业打假行为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自2016年起,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始加强对职业打假行为的规制。在国家层面上,以2017年最高院的《答复》、国务院的三次发文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暂行办法》等为代表,这些文件阐明了对职业打假行为进行规制的立场和要求。尽管国家层面提出了规制职业打假行为的要求,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规制措施。在地方层面上,深圳和上海等地出台了具体的地方性法规,采取了一些举措来规制职业打假行为。例如,在深圳,可以终止调查被认定为职业打假类的投诉举报件;在上海,规定了职业打假投诉、举报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建立了投诉举报异常名录。此外,一些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也纷纷制定了专门规制职业打假投诉举报的具体指导性举措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表明了国家治理职业打假人总体立场和政策导向。而根据这些主要分为:

(一)排除适用模式。这种模式明确将职业打假行为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中排除出去。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通过但书条款规定,食品标签或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以及2017年《答复》中规定的食品、药品以外的牟利性职业打假行为,都不适用于惩罚性赔偿。2021年实施的《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不受理非生活消费目的的购买行为。    

(二)直接确定违法进行惩治模式。2018年,福州政府发布文件,将具有涉黑性质的职业打假团伙纳入扫黑除恶的台账。自2019年起,国务院多次发文,均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牟利性打假行为。

(三)区分与分类施策模式。在2018年上海发布的《关于有效应对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以及2021年泉州市场监管局和江西省宜春市场监管局的文件中,对公益性职业投诉举报行为和恶意投诉举报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建立了认定恶意投诉举报的标准,如消费数量、投诉举报数量等方面,还建立了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制度。这些地方性文件相较于国家层面的文件,提供了更具体的指导性举措。

四、行政相关判例索引

(一)法院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否认行政诉讼资格。

案例:徐文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案件[(2017)浙0782行初187号、(2018)浙07行终163号]

(二)法院观点:职业打假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驳回起诉。

案例:段彦龙、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59号]

(三)法院观点:“职业打假人”并不妨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案例:北京福德比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022)京03行终970号]

(四)法院观点: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并不足以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宜鸣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陕7102行初1243号]

(五)法院观点:对“职业打假”不做积极评价,但应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杨开伟与吉安市吉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赣0803行初161号]

五、相关民事案例索引

(一)法院观点:职业打假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消费者”。

案例:胡玉宝、青海杨建云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青01民终2212号、(2022)青民申390号]

(二)法院观点:职业打假人应承担较高举证责任。

案例: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与阎家明买卖合同纠纷[(2017)沪03民终36号]

(三)法院观点:知假买假人不存在受欺诈。

案例:邢某与江苏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2019)晋01民终5015号、(2020)晋民申1114号]

(四)法院观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

案例:王海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京0105民初7580号、(2017)京03民终7654号、(2017)京民申4765号]

六、“职业打假人”控制诉权的建议。

(一)鉴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民事案件,虽各地裁判规则、裁量程度各不相同、并未统一,但均由单纯参照法规转变为结合职业打假人动机、区分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等方式对案件综合考量。从前述行政、民事案例列举的情况可以看出,相较于民事类纠纷,行政类纠纷主要灾区为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院裁判观点也更为谨慎、不一,裁量焦点更着重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职业打假人的性质偏向于为附带性表述,但也逐步强调了对职业打假的限制这一基本思路。

(二)准确认定、严格约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政策规范,限制职业打假已成政策导向和趋势,在第15条以负面清单形式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诉。那么在基本原则确定的情况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对“职业打假人”的主体身份、赔偿要求进行界定。对不守规矩的“职业打假人”要约束,行政机关在受理投诉时,认定投诉人属于职业打假人的,归入到举报投诉“黑名单”,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三)利用大数据的采集进行对比和数据整理,对于短时间、多频次出现的索赔以及同类别的案件,识别真实的情况,判断是否是人为的制造诉讼案件。目前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法院在裁定书上明确表述:“陈某起诉类案实体判决均为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陈某并未收手,继续有规划地、持续反复地向法院大量起诉类似案件,利用部分商家考虑到诉讼成本高、担心被进一步抹黑而私了的心理以获得和解赔偿从而谋取经济利益,将法院作为其索赔牟利的平台。陈某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国良性营商环境的创建,已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失衡,超越了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也失去了权利的正当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截至2021年12月23日止,陈某已向本院起诉此类案件达800余宗。2021年12月9日,本院认为陈某以向法院起诉作为手段,利用商家恐慌心理,迫使商家妥协,多次索取商家钱财,且数量极大,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将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徐闻县公安局已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涉嫌敲诈勒索立案侦查。”

(四)统一思路,采取措施。借鉴前一段时间热度特别高的“凉拌黄瓜”被“职业打假”一事有的地方的处理意见,发挥行业协会优势,组织市场监管局、餐饮行业协会以及被举报的餐饮企业代表召开协调会,并达成包括市场监督部门要借鉴探索行政处罚法的“首违免罚”的监管服务具体措施,不给“职业打假人”可乘之机。

 

弭晶团队供稿

作者简介:

弭晶律师


武汉大学经济法博士,高级律师;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书记.常委会委员。全国律协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武汉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湖北省律协法律顾问专委会主任;武汉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 ;武汉市信访事项复核复查专家;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市法学会民商法分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领域咨询专家;湖北省第一届法治监督员;武汉市法学会法律人才专家库成员;湖北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部队法律服务人才库成员;武汉市法学会法律人才库成员;湖北省、武汉市仲裁法学研究会理事;武汉仲裁委融勤智库专家库专家;湖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有序退出评审专家。


作者王辉律师,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自2016年执业至今。执业以来,为省公安厅、省公路管理局、省通信管理局、市政府、江汉区、硚口区、江岸区、新洲区等武汉市各区政府以及更新局、文体局、建设局、教育局、医保局等各区政府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执业期间,处理了近千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丰富。撰写的《调解在政府行政诉讼工作中的应用》获得一等奖。还编写了《医疗保障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流程图及参考文书模版》等文书。担任市律协政府法律顾问专委会秘书长,参与制定了《武汉市律师代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等操作指引。


作者袁苏律师,法学本科,执业领域主要为行政、政府法律顾问等,关于法律顾问及行政领域,作为江汉区城区改造更新局、江汉区司法局、江岸区司法局、江岸开发区管委会、湖北省通信管理局、武汉大学、武汉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等单位法律顾问并作为代理人进行案件代理;关于城区更新方面,本人参与多项江汉区、江岸区的城区更新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以及代理后续的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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