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选择一种或多种小类、中类或者大类自主提出经营范围登记申请。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提出申请。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相一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对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进行修订,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条 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企业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以下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依法经企业
(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制造商、经销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外商代理人含国内经销者。第三条 对进口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其中必须办理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的进口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和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2014年4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7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加强设备监理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申请、核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组织机构。第四条从事设备监理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并在核准资格范围内开展监理业务。第五条设备监理单位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得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第二章资格等级和条件第七条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范围按业务分为若干设备监理专业和设备类别。甲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所有设备,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监理核准专业中的部分设备。设备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三)责令赔偿损失;(四)吊销证书;(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
(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第五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并具备6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
(2013年11月1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二)删除第四章。(三)删除第四十二条。(四)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和检定”。(五)删除第四十五条。(六)删除第四十六条中“和进口检定”。(七)删除第四十七条中“和进口检定”。三、对《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修改为:“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规定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工商登记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手续。”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标准规范格式由交通运输部制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决定对《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58号,2008年1月4日公布)作如下修订:删除第十条第(三)项“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予以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 一、第一条改为“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量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执法。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的行政执法,快速调解、处理展会期间和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纠纷,及时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共享。”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一
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申请前1年年末资产余额达到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八)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第三十六条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章 机构变更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第三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是药品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准则,企业应当在药品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药品质量。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药品批发的质量管理第一节 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定质量方针,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第六条 企业制定的质量方针文件应当明确企业总的质量目标和要求,并贯彻到药品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第七条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施设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等。第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及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要素发生重大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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